重磅!解读版《商业银行资产托管业务指引》,托管职责成重点,强调托管行不承担“连带责任”!

重磅!解读版《商业银行资产托管业务指引》,托管职责成重点,强调托管行不承担“连带责任”!

私募投资基金通过合伙企业、公司等特殊目的载体间接投资底层资产的,应当由托管人托管,并确保基金与特殊目的载体的资金和账户处于该托管人的监督和控制下。

尤其“确保基金与特殊目的载体的资金和账户处于该托管人的监督和控制下”的表述属于新增内容。总体对托管人责任和要求比较高。

此外,随着大资管的规范发展,也亟待一个更高级别的托管法或条例出台,或者最低级别两会联合发布规章制度为资管业务发展保驾护航。去年就有全国政协委员张红力提出过类似提案。

本文纲要

一、《指引》主要修订内容:明确托管职责边界和托管业务内容

(一)重点明确托管职责的边界,强调托管行不承担连带责任

(二)阐释”托管业务“的定义、分类及内涵

二、《指引》修订背景:私募管理人失联,托管行是否承担“共同受托责任“?

(一)中基协会会长洪磊: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是共同受托人

(二)中银协首席法律顾问卜祥瑞:银行托管私募基金权责清晰 依法依约不承担共同受托责任

三、拓展阅读:资管新规后,资产托管缘何成为大资管行业的基石?

四、《指引》新旧对比

一、《指引》主要修订内容:明确托管职责边界和托管业务内容

通过对比我们发现,和2013年版本对比,新版本《指引》主要修订了如下内容:

(一)重点明确托管职责的边界,强调托管行不承担连带责任

1、托管职责的“正面”与“负面”清单

新《指引》专门新增“第四章 托管职责”,通过“正面清单”与“负面清单”的方式,明确托管行应当全部或者部分承担的7项职责,以及10项不应由托管行承担的职责。

可以看出,10项原则上不由托管行承担的职责,主要涵盖了应当由管理人承担的职责,适当性管理、项目和交易信息真实性、资金来源、资金追偿等,也包括服务机构的职责比如主会计方、交易所等第三方的职责。最后一项为兜底条款,即不承担自身应尽职责之外的连带责任,主要是防止托管银行的职责外延,这个也主要因为目前资产托管没有统一的立法,不同行业或者机构对托管职责有不同的理解。

除了新增“负面清单”之外,对于托管职责的表述,新旧版本也存在差异,主要包括如下几方面:

(1)新版本删除了“对托管财产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这一规定,但同时也新增加了“履行投资监督职责”这一新内容。

(2)新版《指引》删除了”提供与托管财产相关的增值服务“,通过对具体服务内容进行细化更加明确托管行具体做什么不能做什么,而不是用原来“相关增值服务”这也的模糊表述。

(3)部分措辞变化。“开立并管理托管账户”其中的“管理”属新增表述、“安全保管资产”中的“安全”原表述为“妥善”。

2、强调托管行不承担“连带责任”

除了在“负面清单”明确托管行不承担“自身应尽责之外的连带责任”之外,新版《指引》新增了一条,强调管理人、受托人等相关机构因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给托管资产或者相关受益人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由各机构自行承担责任,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托管合同另有约定外,不承担连带责任。

3、新增托管行禁止事项

对于托管行禁止从事行为,新版《指引》主要增加了一项”(六)参与托管资产的投资决策“。

(二)阐释”托管业务“的定义、分类及服务内容

1、修订托管业务的定义

新版《指引》丰富了商业银行资产托管业务的定义,主要从商业银行的角度,从业务性质(中间业务)、角色定位(独立第三方)、开展依据(托管合同)、主要职责(保管委托资产)、费用性质(托管、保管费用)等方面进行了修订完善。

此外,《指引》对“保管”的涵义做了专门的定义,专指托管银行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托管合同约定,独立保存委托资产的行为。

2、重新划分托管业务类别

新版《指引》按照不同的维度,对托管业务进行了两大分类:

(1)按照产类别划分,包括了公募基金、券商/基金/保险等金融机构资管产品、信托财产、银行理财、私募投资基金等12大类。

(2)按经济关系划分,分为三大类,一是服务于所有权转移的交易类资产托管业务,二是服务于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余额类资产托管业务,三是其他业务。这个维度属于新增内容,原来《指引》则是按照行业类别进行划分。

3、明确托管服务内容

对于资产保管之外的其他服务内容,旧版《指引》只是概述性约定可以从事“会计核算与估值、投资监督、绩效评估、投资管理综合金融服务以及其他资产服务类业务”,新版则增加了服务内容并逐一对相关服务内容进行了明确定义,具体包括了:(一)资产保管服务。(二)账户服务。(三)会计核算(估值)服务。(四)资金清算服务。(五)交易结算服务。(六)投资监督服务。(七)信息披露服务。(八)公司行动服务。(九)依法可以在托管合同约定的其他服务。

(三)完善业务规范

在业务规范方面,新《指引》虽然仍整顿遵循了原来的规定,但是在具体诸多细节表述方面进行了修订,主要包括了:

1、托管账户开立。新指引明确规定应当为托管资产开立“银行账户”,原来的表述是“资金托管账户”。

2、对于估值服务,新《指引》要求为各项委托资产进行单独建账。同时也删除了托管银行复核托管财产估值结果不一致的处理方式。

3、删除“托管银行可依法开展资金借贷和证券借贷业务”。

4、明确如果托管银行未对其托管职能和外包服务职能进行有效隔离的,则不得同时担任同一产品的外包服务机构。

托管的性质是辅助会计部簿记人,资产管理人才是主要的簿记人,所以才有二者需要“对账”的概念。但部分中小资产管理人比如私募基金和很多表外理财规模不超过500亿的中小银行,未来都需要寻求行政服务外包,如果是私募基金的行政服务外包需要中国基金业协会发放牌照,但是中小银行的行政服务外包尚未有任何规则和准入。目前很多托管行也在积极拓展银行理财的外包服务职能。

(四)明确了托管行终止托管服务的情形

新《指引》明确托管行发现委托人、管理人发生以下五种情形的,托管银行有权终止托管服务:

(一)违反资产管理目的,不当处分产品财产的;

(二)未能遵守或履行合同约定的有关承诺、义务、陈 述或保证;

(三)被依法取消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相关资质或经营异常;

(四)被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失联。

(五)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一)违反资产管理目的,不当处分产品财产的;

(二)未能遵守或履行合同约定的有关承诺、义务、陈 述或保证;

(三)被依法取消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相关资质或经营异常;

(四)被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失联。

(五)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此外,新《指引》还规定了终止托管之后的程序,根据不同的情形,银行可以采取不同的措施:

出现(一)(二)(三)项事由托管银行要求终止托管服务的,应与合同当事人签署托管终止协议,将托管资金移交至继任托管人;如委托人或管理人拒不签署终止协议或未落实继任托管人,托管银行有权采用止付措施,或公告解除托管合同,不再履行托管职责;

出现第十三条第(四)项事由,托管银行应立即对托管资金账户采取止付措施。

出现(一)(二)(三)项事由托管银行要求终止托管服务的,应与合同当事人签署托管终止协议,将托管资金移交至继任托管人;如委托人或管理人拒不签署终止协议或未落实继任托管人,托管银行有权采用止付措施,或公告解除托管合同,不再履行托管职责;

出现第十三条第(四)项事由,托管银行应立即对托管资金账户采取止付措施。

如此这样让规则更具有操作性,保障托管银行在委托人、管理人出现风险事件事进行有效的“止损”,隔离相关风险。当再次出现“阜兴”等私募管理人失联事件时,托管银行可以更加主动的应对。

二、《指引》修订背景:私募管理人失联,托管行是否承担“共同受托责任“?

2018年7月份,上海意隆等4家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失联,涉及的私募产品共有159只,分别托管在上海银行、光大银行、恒丰银行、平安银行、招商银行、浙商银行和国信证券(已清盘没有存续产品)。对于这些私募的风险事件中,托管行该承担何种责任引发了行业间的争议,核心问题在于:托管人是否为共同托管人,如果是是否应该承担接管责任甚至连带责任?

(一)中基协会会长洪磊: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是共同受托人

基金业协会洪磊会长等领导在发言中多次强调: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是共同受托人的关系,在基金管理人发生异常且无法履行管理职能时,基金托管人作为共同受托人,应当接管受托职责,尽最大可能维护投资人权益。

于此同时,基金业协会在产品备案过程中,已经开始着手强化托管机制,强制契约型必须有独立托管,要求托管人对股权类和其他类的基金合规性和真实性等方面发表意见。

(二)中银协首席法律顾问卜祥瑞:银行托管私募基金权责清晰 依法依约不承担共同受托责任

卜祥瑞在媒体采访中表示,托管银行不承担共同受托责任,也不承担”保全基金财产”连带责任,认为:

1、银行作为私募基金托管机构,依法依约履行托管职责,银行托管并非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的合伙企业本金或收益的保证或承诺,银行不承担合伙企业投资风险

2、《基金法》并未规定银行共同受托责任

3、依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托管银行并不具备“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等法定职责

4、托管银行依法依规不承担“统一登记私募基金投资者情况”义务

5、商业银行作为托管机构依法不承担“保全基金财产”连带责任

更多内容,详见我们此前发布的文章:

三、分业监管下的托管业务政策

托管业务的重要风险来自于职责边界与合规性的认定,深入理解规则框架是履职和业务操作的必要条件。一行三会(原)对于托管的规定

发布时间

发布机构

文件名

文件内容

2013.04.02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

规定了证券投资基金托管机构的准入条件、履职及内部控制等

2017.12.07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暂行规定(2017修改)

规范了符合条件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

2009.07.06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业银行发售理财产品,应委托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托管理财资金及其所投资的资产。

2007.03.01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信托计划存续期间,信托公司应当选择经营稳健的商业银行担任保管人。信托财产的保管账户和信托财产专户应当为同一账户。

2018.01.24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等专业机构,实施保险资金运用第三方托管和监督,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2014.10.24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资产托管业务的通知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保险资产托管机制,选择符合规定条件的商业银行等专业机构,将保险资金运用形成的各项投资资产全部实行第三方托管和监督,切实提高投资运作的透明度,防范资金运用操作风险。

2013.06.26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2013修订)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和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将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交由取得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2014.12.04

中国期货业协会

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管理规则(试行)

期货公司或子公司应当将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交由具有基金托管业务资格或私募基金综合托管业务资格的机构进行托管。为单一客户办理资产管理业务可以不托管。

2014.08.21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私募基金业务适用本办法)

更多深入解读,详见我们此前发布的文章:

资管新规后,缘何资产托管成为大资管行业的基石

四、《指引》新旧对比

商业银行资产托管业务指引

商业银行资产托管业务指引

2019-3-18

2013-8-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商业银行资产托管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行业协会工作指引》等监管规范,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商业银行托管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以及商业银行所属或控股的其他从事托管业务的机构(以下 简称“托管银行”)开展资产托管业务的,适用本指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以及商业银行下属或控股的其他从事托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托管银行”)开展托管业务的,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托管”是为解决委托—代理关系导致的时间和空间上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完善市场治理结构的制度安排。本指引所称“商业银行托管业务”(以下简称“托管业务”),是指托管银行基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资产保管职责,办理资金清算及其它约定的服务,并收取相关费用的行为。根据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托管银行提供的服务还可包括会计核算与估值、投资监督、绩效评估、投资管理综合金融服务以及其他资产服务类业务。

第三条 商业银行开展资产托管业务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并应当遵循“合规经营、诚实守信、勤勉 尽责、平等自愿、有偿服务、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商业银行开办托管业务应当遵循“合规经营、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平等自愿、有偿服务、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中国银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导下,实施托管业务的自律管理, 并履行行业维权和行业协调职责,建立与监管机构或有关部门的沟通机制,参与相关决策论证,代表行业提出政策建议。

第五条 中国银行业协会在中国银监会指导下,实施托管业务的自律管理,并履行行业维权和行业协调职责,建立与监管机构或有关部门的沟通机制,参与相关决策论证,代表行业提出政策建议。

第二章 释义

第五条 本指引所称“商业银行资产托管业务”(以下简称“托管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当事人,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与委托人、管理人或受托人签订托管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明确托管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关协议),依约保管委托资产,履行托管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提供托管服务,并收取托管、保管费用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本《指引》中“保管”专指托管银行按照法律法规规定 和托管合同约定,独立保存委托资产的行为。

第六条 托管业务分类(一)按照产品类别划分,托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1.公募证券投资基金;2、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期 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产品;3、信托财产;4、银行理财产品;5、保险资产;6、基本养老保险基金;7、全国社会保障基金;8、年金基金;9、私募投资基金;10、各类跨境产品;11、客户资金;12、其他托管产品。(二)按经济关系划分,包括:服务于所有权转移的交 易类资产托管业务,服务于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余额类资产托管业务,以及其他业务。

第七条 商业银行资产托管业务的服务内容,可以通过合同选择性地约定以下内容:(一)资产保管服务。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托管合同约定,安全保管托管银行可控制账户内的托管资产;未经相关当事人同意,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托管资产。(二)账户服务。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托管合同约定, 为托管资产开立银行账户、证券账户、基金账户、期货账户等,并负责办理相关账户的变更、撤销等。(三)会计核算(估值)服务。根据托管合同约定的会 计核算办法和资产估值方式,根据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对托管资产单独建账,进行会计处理(估值)、账务核对、报告 编制等。(四)资金清算服务。根据托管合同约定,执行托管账户的资金划拨、办理托管资产的资金清算等事宜。(五)交易结算服务。根据投资标的市场交易结算规则和托管合同约定,办理托管资产的结算交收等事宜。(六)投资监督服务。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托管合同约定,对托管资产的投资运作情况进行监督,包括托管账户的资金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收益计算及分配等情况。(七)信息披露服务。根据法律法规、行业协会规定以及托管合同约定,将托管合同履行情况和托管资产的情况向相关当事人履行披露和报告义务。(八)公司行动服务。根据托管合同约定,向相关当事 人提供托管资产持有证券的公司行动信息,以及根据委托人指令(如有)代为行使证券持有者权利。(九)依法可以在托管合同约定的其他服务。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取得相关资产托管业务资格的, 商业银行应依法向有关监管机构申请并获得业务资格。同时,商业银行应及时将取得的有关监管机构颁发的托管业务资质情况向中国银行业协会报备。

第六条法律法规规定托管业务应取得相关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应依法向有关监督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申请并获得业务资格。商业银行将取得的有关监管机构颁发的托管业务资质情况及时向中国银监会报告。

第九条 为保障资产托管业务的独立性,有效控制业务风险,完善托管银行的治理结构,商业银行的资产托管职能应与其他职能保持相对独立。

第七条 为保障托管业务的独立性,有效控制业务风险,完善托管银行的治理结构,商业银行托管业务机构可采用职能部门制、事业部制、公司制等组织模式。

第十条 根据法律法规与监管规定,商业银行开办托管业务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一)设立负责托管业务的专门部门或机构,且该机构可以保障托管资产的独立性;(二)配备充足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三)具备营业需要的固定场所,配备安全防范设施;(四)建立完备的资产托管业务系统,包括网络系统、应用系统、安全防护系统、数据备份系统等;(五)建立相应的托管业务管理制度和健全的风险控制体系,包括托管业务管理办法、业务操作流程、风险管控制 度、从业人员规范等;(六)法律法规以及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商业银行开办托管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负责托管业务的专门部门或机构;(二)有充足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三)具备保管托管财产的条件;(四)有营业需要的固定场所和软硬件设施;(五)有完备的托管业务系统,包括网络系统、应用系统、安全防护系统、数据备份系统等;(六)具备保管财产、会计核算、资产估值、资金清算、投资监督能力及相应的应用系统;(七)建立相应的托管业务管理制度和健全的风险控制体系,包括托管业务管理指引、内部稽核监控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岗位职责与操作规程、从业人员行为规范等;(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托管职责

第十一条 托管银行应与委托人、管理人或受托人明确职责分工,合理界定托管职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托管合 同约定,分别履行职责和义务。

第十二条 托管银行开展资产托管业务,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托管合同约定,承担下述全部或部分职责:(一)开立并管理托管账户;(二)安全保管资产;(三)执行资金划拨指令,办理托管资产的资金清算及证券交收事宜;(四)对托管资产的资产、负债等会计要素进行确认、计量,复核受托人或管理人计算的托管资产财务数据;(五)履行投资监督和信息披露职责;(六)保管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等相关资料;(七)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其他托管职责。

第九条 对于不同的托管产品,托管银行可根据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承担下述全部或部分职责:(一)开立托管账户;(二)妥善保管托管财产;(三)执行资金划拨指令,办理托管财产的清算及交割事宜;(四)对托管财产的资产、负债等会计要素进行确认、计量,复核受托人或管理人计算的托管财产财务数据;(五)对托管财产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六)提供托管财产的相关托管信息;(七)提供与托管财产相关的增值服务;(八)保管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等相关资料;(九)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托管服务。

第十三条 托管银行发现委托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的,有权终止托管服务:(一)违反资产管理目的,不当处分产品财产的;(二)未能遵守或履行合同约定的有关承诺、义务、陈 述或保证;(三)被依法取消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相关资质或经营异常;(四)被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失联。(五)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出现第十三条第(一)(二)(三)项事由,托管银行要求终止托管服务的,应与合同当事人签署托管终止协议,将托管资金移交至继任托管人;如委托人或管理人拒不签署终止协议或未落实继任托管人,托管银行有权采用止付措施,或公告解除托管合同,不再履行托管职责;出现第十三条第(四)项事由,托管银行应立即对托管资金账户采取止付措施。

第十五条 托管银行承担的托管职责仅限于法律法规规定和托管合同约定,对实际管控的托管资金账户及证券账户 内资产承担保管职责。托管银行的托管职责不包含以下内容,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托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一)投资者的适当性管理;(二)审核项目及交易信息真实性;(三)审查托管产品以及托管产品资金来源的合法合规性;(四)对托管产品本金及收益提供保证或承诺;(五)对已划出托管账户以及处于托管银行实际控制之外的资产的保管责任;(六)对未兑付托管产品后续资金的追偿;(七)主会计方未接受托管银行的复核意见进行信息披露产生的相应责任;(八)因不可抗力,以及由于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证 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中国期货 市场监控中心等)发送或提供的数据错误及合理信赖上述信息操作给托管资产造成的损失;(九)提供保证或其他形式的担保;(十)自身应尽职责之外的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托管银行因违反法律法规或托管合同,给托管资产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受托人等相关机构因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给托管资产或者相关受益人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由各机构自行承担责任。托管银行对管理人、受托人等相关机构的行为不承担连带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托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托管银行不得有以下行为:(一)混同管理托管资产与托管银行自有财产;(二)混同管理不同的托管资产;(三)侵占、挪用托管资产;(四)进行不正当竞争;(五)非法利用内部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六)参与托管资产的投资决策;(七)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八)从事托管合同未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托管银行不得有以下行为:(一)将托管财产与托管银行自有财产混同保管;(二)将不同的托管财产混同保管;(三)侵占、挪用托管财产;(四)进行不正当竞争;(五)非法利用内部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六)法律法规和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业务规范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十一条 托管业务类别主要包括:按服务对象分,托管业务的服务对象主要包括从事投融资活动、商事交易、公共事业、社会慈善及其他活动的企事业法人、行政单位、社团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按经济关系分,托管业务可分为服务于所有权转移的交易类资产托管业务,服务于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余额类资产托管,以及其他业务。按产品类别分,托管业务可分为证券投资基金产品托管、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托管、保险资产托管、社会保障基金托管、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信托财产保管、银行理财产品托管、基金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托管、股权投资基金托管、跨境投资产品托管、客户资金托管业务以及其他托管业务。

第十八条 托管银行开展资产托管业务,应与相关当事人签署托管合同,并加强合同管理。托管合同内容包含但不限于以下方面:(一)托管合同当事人基本信息,以及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二)托管银行提供的托管服务内容;(三)收费标准及支付方式;(四)托管合同的生效、变更和终止;(五)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六)对法律法规尚未明确、托管合同未约定,或者超出托管职责的事项,应设定“免责条款”予以明确;(七)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托管银行开展托管业务,应根据不同产品类别与业务相关当事人签署合同,合同内容包含但不限于以下方面:(一)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二)托管财产类型;(三)托管银行提供的托管服务内容;(四)收费标准及支付方式;(五)托管合同有效期和合同终止方式;(六)违约责任和免责条款;(七)争议解决方式;(八)其他事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托管银行不承担托管产品的合规性审查职责,亦不对托管产品资金来源的合法合规性承担任何责任。

第十九条 托管银行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托管合同约定为托管资产开立银行账户,并配合管理人为满足托管资产投资需要开立证券账户、基金账户等其他账户。其中,银行账户的账户资料、预留印鉴等账户管理相关的业务资料应由托管银行保管。

第十三条 托管银行应按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为托管财产开立资金托管账户。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托管业务存续期间的货币收支活动通过该账户进行。托管财产应与托管银行的自有财产及其托管的其他财产分离管理,相关资金划拨由托管银行执行。因托管财产投资需要而开立的证券账户、基金账户、债券账户、期货保证金账户其他账户,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托管合同的约定开立、管理和使用。托管银行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托管账户内的资金和证券履行保管职责,但对于已划转出托管账户的财产,以及处于托管银行实际控制之外的财产不承担保管责任。除法律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托管银行不承担对托管财产所投资项目的审核义务。

第二十条 托管银行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托管合同约定,办理托管账户资金清算和证券交割业务,托管银行不得非法擅自动用托管资产。托管银行应规范资金清算和证券交割业务操作,严格岗位授权制度,对管理人的划款指令进行形式审核。

第十四条 托管银行应依据有关法规和托管合同的约定,负责办理托管账户资金清算业务,托管银行不得非法擅自动用托管财产。托管银行应规范资金清算操作,严格岗位授权制度,控制资金清算风险;并依照有关法规及托管合同规定,对托管账户的划款指令进行形式有效性审核。托管账户发生的资金汇划费用等相关费用可从托管账户直接扣收。

第二十一条 托管银行提供核算和估值服务的,应根据法律法规和托管合同约定为各项托管资产单独建账,对托管资产的资产、负债等会计要素进行确认、计量,复核管理人计算的托管资产财务数据。托管银行应加强核算和估值风险防范,建立包括复核、对账、数据备份等内容的业务制度,妥善保存托管资产账册、 交易记录等资料。

第十五条 托管银行提供核算和估值服务的,应依照法律法规和行业规程,与相关当事人共同确定托管财产会计核算和估值原则;对于没有行业统一规则或创新类的投资品种,须与相关当事人协商统一核算、估值方法。托管银行为各项托管财产建立单独的会计账务,对托管财产的资产、负债等会计要素进行确认、计量,按照相关法规复核管理人计算的托管财产财务会计数据。托管银行复核托管财产估值结果不一致的,应与受托人或管理人共同查找原因以达成一致;若最终不能达成一致,按受托人或管理人最终计算结果对外披露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托管银行不承担因此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托管银行应加强会计核算和估值风险防范,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复核、授权、对账、数据备份等制度,完整保存托管财产会计账册、交易记录等资料。

第二十二条 托管银行提供投资监督服务的,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托管合同约定的监督内容和监督方式,对托管资产的投资运作等进行监督。相关当事人应提供监督所必需的交易材料等信息,并确保所提供的业务材料完整、准确、真实、有效,托管银行对提供材料是否与合同约定的监督事项相符进行表面一致性审查。

第十六条 托管银行提供监督服务,按照托管合同约定的监督内容和监督方式,可以对托管财产的投资行为、支付费用、分配收益情况等进行监督。托管银行应当在托管合同中约定,由相关当事人提供监督工作所必需的财产数据、关联信息等业务资料,相关当事人应承诺所提供的业务材料完整、准确、有效。托管银行发现管理人投资行为违反托管合同约定的,应进行提示,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和托管合同的约定履行报告义务。

第二十三条 托管银行提供信息披露服务的,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托管合同约定,向监管机构、相关当事人提供信息查询、报表和报告等服务。

第十七条 托管银行提供信息报告服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托管合同的约定,向监管机构、相关当事人提供信息查询、报表和报告、绩效评估等服务。托管银行提供托管报告服务,应当在托管合同中约定报告内容、报告方式和报告时间。监管部门对信息报告有明确要求的,托管银行应当按照监管部门要求履行相关信息报告义务。

第二十四条 托管银行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托管合同约定妥善保管托管资产业务数据。

第二十五条 托管银行可接受委托人和管理人的委托, 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会计核算与资产估值、信息报告、份额登记、绩效评估、销售资金清算划拨、投资品簿记等外包服务。托管银行应对其托管职能和外包服务职能进行有效隔离,设立专门的团队和业务系统,做好风险的识别、管理和监控,以及相关信息披露,否则不得同时担任同一产品的外包服务机构。

第十八条 托管银行可以按照客户的要求,代为办理外包财产的会计核算与资产估值、信息报告、投资者登记、监督、资金划拨、头寸管理、税务代缴等服务。托管银行提供上述服务的,应当设立专门的团队和业务系统,并与原有托管业务团队和系统建立必要的隔离制度。

第十九条 托管银行可依法开展资金借贷和证券借贷业务,并制定严格的风险控制制度,防范流动性风险和操作风险;托管银行借贷资金和证券业务量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 托管银行应按照市场化原则,基于业务承担的工作量和风险程度,综合考虑托管财产规模、托管服务内容、业务处理难易程度等因素,为客户提供有偿托管服务。托管费收费标准、计算方法和支付时间应在托管合同中明确列示。托管费收费可参照银行业协会公布的托管费率指引,依法形成合理的行业收费原则和标准;托管银行不得以免收托管费、减免委托人债务或承担有关费用等不正当竞争方式争揽客户。

第二十六条 托管银行选择次托管机构,应提前进行尽职调查,综合考察次托管机构的托管资格、财务状况、运作能力、技术、人员和风险控制等要素后进行选定。双方应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中对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约定。主托管银行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托管合同约定,与次托管机构建立信息交互机制,对次托管机构进行监督,维护托管资产利益。

第二十一条 托管银行选择转托管或次托管银行,应提前进行尽职调查,综合考察转托管或次托管银行的托管资格、财务状况、运作能力、技术、人员和风险控制等要素后进行选定。若转托管是由管理人或受托人发起决定的,应由管理人或受托人承担尽职调查责任。转托管或次托管银行应根据法规和合同的约定,与主托管银行建立信息交互机制,加强风险控制,接受监督,严格维护托管财产利益。

第二十七条 变更托管银行时,原托管银行应当妥善保管托管资产和托管业务资料,及时配合受托人、委托人或管理人办理托管资产和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继任托管银行应当及时接收。继任托管银行的托管职责自新托管合同生效日起至合同终止日止。

第二十八条 托管银行应根据规范高效、独立运作、确保安全的原则,建立托管业务系统,制定系统应急预案,并 保障托管业务系统的硬件设备运行稳定,各软件应用系统数据处理的准确性、可靠性,以及托管信息数据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第二十二条 托管银行应按照规范高效、独立运作、确保安全的原则,建立托管业务系统,制定应急预案,并保证托管业务系统的各项硬件设备运行稳定,保证各软件应用系统数据处理的准确性、可靠性,保证托管信息数据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第二十九条 在资产托管业务中,托管银行应如实宣传托管职责。除必要的披露及监管要求外,托管银行应与管理人等合同签署方在合同中约定,其不得以托管银行的名义做营销宣传。

第六章 风险管理

第四章 风险管理

第三十条 托管银行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托管业务的风险特征,建立科学合理、严密高效的风险控制体系。

第二十三条 托管银行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托管业务风险管理的制度、程序和指引,建立科学合理、严密高效的内部控制体系,有效防范和化解各类风险。

第三十一条 托管银行的风险管理应遵循全面性、审慎性、独立性、有效性原则,在岗位人员、运营系统等方面建立适当分离的防火墙。

第二十四条 托管银行的风险管理应遵循全面性、审慎性、独立性、有效性原则,在岗位人员、运营系统等方面建立适当分离的防火墙,以达到风险防范的目的。

第三十二条 托管银行应建立灾备体系和应急处理机制, 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灾备演练,确保托管业务的连续性。

第二十五条 托管银行应建立完善的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包括基本制度、管理指引、操作规程等,涵盖各项业务流程。

第三十三条 托管银行应加强制度建设、系统建设、人员培训,有效控制合规风险、道德风险、操作风险以及声誉风险等。

第二十六条 托管银行应高度重视并采取有效措施管理操作风险,积极应用技术系统实现风险控制。

第三十四条 托管银行应健全和完善内部控制体系,实施有效控制措施,针对托管产品准入、合同签署、业务流程、 信息系统、运营操作等各个环节,加强风险排查、风险管控和检查稽核。

第七章 自律管理

第五章 自律管理

第三十五条 协会实施托管业务的自律管理,建立托管银行的自我约束和互相监督机制,以维护托管业务的市场秩序、规范托管业务行为。

第二十七条 为维护托管业务的市场秩序,规范托管业务行为,建立托管银行的自我约束和互相监督机制,中国银行业协会在中国银监会指导下,组织实施托管业务的自律管理。

第三十六条 协会托管业务专业委员会是托管业务自律管理的专业组织,根据公开、客观、促进的原则,维护托管业务市场稳定健康发展。各托管银行通过成员大会参与自律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中国银行业协会托管业务专业委员会是托管业务自律管理的专业组织,按照公开、客观、促进的原则,维护托管业务市场稳定健康发展。各托管银行通过成员大会参与自律管理。

第三十七条 托管业务自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合规经营,防范业务风险,保障托管资产利益,促进托管业务持续健康运行和发展等。

第二十九条 托管业务自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合规经营,抵制不正当竞争行为,防范业务风险,保障托管财产利益,促进托管业务持续健康运行和发展等。

第三十八条 托管银行应按照成本约束、风险定价原则, 设定合理的费用结构和费率标准,不得以不正当价格竞争手段争揽客户。

第三十条 托管银行及其从业人员应自觉遵循商业道德,不得以任何形式诋毁其他托管银行的商业声誉,不得利用不正当手段干预或影响托管业务市场秩序,不得非法泄露客户商业秘密,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等行为。

第三十九条 托管银行及其从业人员应勤勉履责、自觉遵守商业道德,不得从事损害托管资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活动, 不得非法泄露客户商业秘密,不得以任何形式诋毁其他托管 银行的商业声誉,不得利用不正当手段干预或影响托管业务 市场秩序,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等行为。

第四十条 托管银行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操守教育、专业知识及操作技能的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水平和业务素质。协会组织和实施托管业务交流及培训。

第三十一条 为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监督和管理,加强职业操守教育和专业知识及操作能力的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水平和业务素质,中国银行业协会组织和实施托管从业人员培训教育。

第四十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托管业务,协会托管业务专业委员会组织和实施行业信息统计、分析和披露。托管银行应当及时、准确报送相关数据、信息、报告等。

第三十二条 为规范和促进托管业务,中国银行业协会托管专业委员会组织和实施行业信息统计、分析和披露。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自律管理规范的托管银行及其从业人员,协会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警示并责令限期整改;(二)进行内部通报批评;(三)采取失信惩戒措施;(四)暂停、取消其托管业务专业委员会成员单位资格;(五)报请有关监管机构对其进行监管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自律管理规范的托管银行及其从业人员,中国银行业协会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警示并责令限期整改;(二)进行内部通报批评;(三)暂停、取消其托管委员会成员单位资格;(四)报请中国银监会对其进行监管处罚。

第三十四条 托管银行应开展托管业务从业人员培训工作。托管从业人员应当忠实、勤勉的履行职责,不得从事损害托管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有关活动。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银行业协会发布的《商业银行托管业务指引》(银协发〔2013〕62 号) 废止。

第三十六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金融翼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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